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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48号被告人钟某某,四川省中江县人。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2时许和8时许,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陈道辉、谢强、梁玉华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小区6栋1单元15楼7号租房内,以自制的过滤装置为工具,采取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挡获被告人钟某某及吸毒人员陈道辉、谢强、梁玉华等人,并在房间梳妆台抽屉内查获净重16.6066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27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测试证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刑事照相、现场图、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汤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