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苑淑荣与乔良、惠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淑荣,乔良,惠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苑淑荣。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艳红,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良。被告惠冬梅。原告苑淑荣诉被告乔良、惠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良、惠冬梅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乔良拖欠款项不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乔良给原告苑淑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乔良欠原告苑淑荣55000元整,于6月末还清。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索要但其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良、惠冬梅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乔良在原告苑淑荣处购买菜品共计欠款55000元整,2015年3月28日被告乔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乔良欠原告苑淑荣55000元整,于6月末还清,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欠款。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良向原告苑淑荣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55000元货款的事实。欠款到期后,被告乔良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惠冬梅系被告乔良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良、惠冬梅共同给付原告苑淑荣货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