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文��等人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文革,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案发时任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于2015年5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于2015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李海军,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牛红委,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案发时任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居委会一组组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5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冬梅,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案发时任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居委会监委主任、妇女主任、会计。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5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文革及其辩护人李海军、被告人牛红委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陈冬梅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周口市东外环路修建,租用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村土地32.455亩,租金每亩每年10031元,征用48.159亩,每亩57400元,共计2764326元。经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牛文革、牛永坤(已死亡)手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领回以上款项,在发放租地、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牛永坤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预谋私分租地、征地补偿款每人5800元,共计23200元,2014年10月中央审计署审计发现该问题后,四人于案发前将该款退回党支部副书记牛永坤处,后该款退还给群众。2、2013年2月份,周口市东环路拆迁时,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牛永坤虚报坟、井附属物,骗领附属物补偿款11550元,后四人商议将其中的8400元私分,每人分得2100元,2014年中央审计署审计发现��问题后,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将该款退还给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伙同牛永坤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征地补偿款31600元,每人分得7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牛文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牛红委、陈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文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指控的5800元,退钱时间是在2013年的3月份前后,不是2014年10��审计署发现之后才退的钱。认罪,悔罪,以前自己不懂法,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牛文革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牛文革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牛红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指控的5800元,当时是领了之后没几天就把钱又退给牛永坤了,不是2014年10月审计署发现之后才退的钱。认罪,以前自己不懂法,请求给个改正的机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牛红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第一笔的5800元是在有关部门发现之前已经主动退还给群众,被告人牛红委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笔的5800元是在审计署发现问题之前就退给牛永坤了,认罪,悔罪,希望给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冬梅在审计署发现问题之前就已经退还赃款,且时间较短,建议免于刑事处罚;陈冬梅主动去办案机关说明问题,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周口市东外环路修建,租用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村土地32.455亩,租金每亩每年10031元,征用48.159亩,每亩57400元,共计2764326元。经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牛文革、牛永坤(已死亡)手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领回以上款项。在发放租地、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经被告人牛文革提议,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牛永坤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预谋私分租地、征地补偿款每人5800元,共计232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主动将每人领到的5800元退给党支部副书记牛永坤处,由牛永坤分发给群众。2014年中央审计署审计时,三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该问题。2、2013年2月份,周口市东环路拆迁时,被告人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牛永坤(已死亡)虚报坟、井附属物,骗领附属物补偿款11550元,后四人商议将其中的8400元私分,每人分得2100元,2014年中央审计署审计发现该问题后,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将该款退还给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牛某、牛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周口经济开发区纪委执法执纪机关案件(线索)移送表一份,陈冬梅的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出具的陈冬梅退款一份,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出具的牛永坤退款一份,陈冬梅出具的关于征地补偿款退款的情况说明一份,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出具的关于征地补偿款退款的情况说明,牛存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周口开发区某办事处居委会一、二、三组征(租)地附属物补偿表,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记账凭证一份,周口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周口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牛文革出具的借条一份,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记账凭证一份,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居委会出具的报销单据封面一份,周口开发区居委会6组项目征(租)地附属物补偿表二份,居委会报销单据封面二份,周口开发区居委会7组项目征(租)地附属物补偿表一份,居��会报销单据封面一份,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记账凭证、周口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牛文革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周口开发区居委会项目征(租)地附属物补偿表一份,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会计工作站居委会村本级明细分类账一份,牛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5份,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各一份,陈滩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文革、牛红委、陈冬梅伙同牛永坤(已死亡)身为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31600元,每人分得7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文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系第一起犯罪的犯意提起者,但赃款系三被告人均分,被告人牛红委、陈冬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三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红委、陈冬梅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笔5800元系案发前退赃,经查,三被告人伙同牛永坤(已死亡),利用职务之便,2013年2月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每人5800元,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3月即通过牛永坤将该5800元退还给群众,属于案发前主动退赃。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冬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冬梅有自首情节,及情节较轻,应当判处免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文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红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冬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审判员 朱 景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