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国民与邓爱军、胡孔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国民,邓爱军,胡孔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2124号申请执行人岑国民。被执行人邓爱军。被执行人胡孔芳。岑国民与邓爱军、胡孔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邓爱军、胡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岑国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应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孔芳所有的房产正在本院另案审理异议之诉,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除此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苏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