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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奚秀梅与崔益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秀梅,崔益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奚秀梅,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崔益龙,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奚秀梅诉被告崔益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6时10分,被告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十里小区内部道路行驶至小区4幢楼下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崔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致右踝及左中指软组织肿胀,未见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517.9元,医嘱建议休息24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从事的工作(个体小摊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5.66元(14天×114.69元/天),医疗费517.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23.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奚秀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3.56元。二、驳回原告奚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