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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苏某甲(另处)酒后驾驶面包车行至萧县祖楼镇变电所门口的水泥路时,故意撞击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后视镜,并无故辱骂朱某甲、张某乙等人,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高某某和苏某乙、苏某丙(均另处)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对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实施殴打,致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朱某乙两侧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甲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丙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朱某甲头部、面部损伤均符合轻微伤;张某乙头部创及头皮下血肿均符合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苏某甲(另处)酒后驾驶面包车行至萧县祖楼镇变电所门口的水泥路时,故意撞击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后视镜,并无故辱骂朱某甲、张某乙等人,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高某某和苏某乙、苏某丙(均另处)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对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实施殴打,致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乙两侧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甲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丙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朱某甲头部、面部损伤均符合轻微伤;张某乙头部创及头皮下血肿均符合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到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投案情况。(三)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苏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苏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乙两侧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甲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张某丙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朱某甲头部、面部损伤均符合轻微伤;张某乙头部及头皮下血肿均符合轻微伤。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辨认笔录证明,苏某甲辨认出高某某与苏某乙一起到的案发现场。苏某乙辨认出当天中午一起吃饭的有高某某。朱某甲辨认出苏某丁用砖头从后面打他了,高某某参与殴打了,高某某参与殴打张某甲了。张某甲辨认出高某某、苏某丁参与殴打了。五、证人证言(一)任某某证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3点多钟,他看见苏某甲和苏某乙打张某乙、朱某甲便下车拉架,苏某甲又要打他,他就去喊朱安落,回来看到朱某甲、张某乙头上有血,后苏某丙带四五个人来了,苏某丙朝张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其他人拿着棒球棍等乱打。(二)苏某甲证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他驾驶面包车碰着朱某甲的倒车镜了,张某乙下车就骂,他们就打起来了,高某某朝朱某甲腿上跺一脚,他拿块砖头砸朱某甲的脸,这时苏某乙等人到了,苏某乙上去就踢朱某甲,后他从家里拿个棒球棍乱打。(三)苏某乙证明,当天下午,他看到苏某甲和别人吵架就跑过去了,对方一个人打他,他就还手了,他叔苏某丙来后,他们又打起来了,他从地上拾块砖头朝一个女的头上砸了一下,中间还拿棍打对方一个人的背了。(四)苏某丙证明,当天下午,他到现场看到儿子苏某甲、侄子苏某乙正和四五个人打架,苏某甲、苏某乙脸上都是血,张某乙躺在地上,一脸也是血,朱某甲脸上也有血。(五)高某某证明,当天下午,苏某甲开车接他时突然车停了,从一辆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苏某甲说那个人骂人,苏某甲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六)苏某丁证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他和妻子刘娜从淮北回家看到家门口围着一群人,他哥苏某甲一脸都是血。六、被害人陈述(一)朱某甲陈述,2014年1月25日下午,他开车带着张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到祖楼变电所门口时,苏某甲驾驶面包车碰到他的倒车镜了,张某乙下车后,苏某甲及另外三个人从车上下来就打张某乙,他下车后,他们又上来打他,后苏某丙又带几个人继续打。(二)张某甲陈述,当天下午,他看见打他父亲张某乙和朱某甲就下车拉架,他们又打他,他被砖头砸晕过去了,等他醒来看见对方的人在打他姐姐张某丙,还有邻居朱某乙。(三)张某乙陈述,当天下午,他下车后,面包车上的三个人就上来打他,朱某甲下车后,他们围着朱某甲打,后又围着他儿子张某甲打,苏某丙来后搂着他的脖子用拳头朝他头上就打。(四)朱某乙陈述,当天下午,他看见苏某丙、苏某甲等四人围着张某乙、张某甲打就上去拉架,苏某丙用拳头朝他脸上就打,苏某甲用砖头砸他的头。(五)张某丙陈述,当天下午,她看见父亲张某乙躺在地上,四五个人围着她弟弟张某甲打,还有几个人围着朱某甲打,她伸手拉一个拿石头的人,那个人扬起石头砸她头上了。七、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月25日下午,他听说苏某甲与人打架就和苏某乙过去了,苏某乙和苏某甲一起打对方的人,他从地上拾两块砖头朝和高某某打架的人身上砸两下。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李志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