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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金川与弋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李金川,农工。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涛,无业。原告李金川与被告弋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川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铲车作业,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铲车机械费849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现被告拖欠原告铲车机械费4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449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649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弋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原告李金川为被告弋涛提供铲车作业,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铲车机械费849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金川铲车机械费合计84900元(捌万肆千玖佰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弋涛。2015.1.27。137××××3868”。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20000元,尚欠原告6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弋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弋涛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弋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川铲车机械费64900元;被告弋涛支付原告李金川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49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财产保全费469由被告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922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