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涛与曹某杰、曹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涛,曹某杰,曹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杨某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强,男,汉族。系第一被告胞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杨某涛与被告曹某杰、曹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扶风县城新区东一路新都汇门前处被告曹某杰驾驶曹某强所有的陕AKH0**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东一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杨某涛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涛和乘坐人张拉当受伤,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拉当无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涛医疗费35419.5元、误工费17324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61625元,扣除已付的38478元,再付1231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某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38817.3元,该车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曹某强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愿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太高,时间太长,应以80元-1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扶风县城新区东一路新都汇门前处被告曹某杰驾驶陕AKH0**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曹某强)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东一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杨某涛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涛和乘坐人张拉当受伤,当即原告杨某涛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3日出院,住院86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医疗费33478元,门诊费1940.3元。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杨某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保期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涛右下肢损失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长子杨一亿,生于2012年1月4日,原告次子杨力亿生于2015年5月2日。被告曹某杰已给付原告38817.3元。陕AKH0**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曹某强。原告杨某涛的损失有医疗费35418.3元、误工费13300元(133元*100天)、护理费8600元(100元*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86天)、生活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的杨一亿生活费13158元(17546元*15年*10%/2)、被抚养人杨力亿15791元(17546元*18年*10%/2)、交通费酌情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3249.3元。医疗费部分为39718.3元(35418.3元+1720元+2380元),被告曹某杰已付原告杨某涛388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之子杨一亿、杨力亿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期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比例承担。由于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应该承担9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涛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70%责任与法规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本起事故中有原告杨某涛及张拉当(另案处理)受伤,所以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费用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负担,在10000元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负担97.9%[(39718/40573)*%]即9790元。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原告杨某涛99.73%(113531/(113531+300)]即109710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原告杨某涛和张拉当(原告母亲)两人受伤,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涛的损失有医疗费35418.3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1720元、生活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杨一亿的生活费13158元、被抚养人杨力亿的生活费15791元、交通费酌情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32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涛119500元(9790元+10971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涛30374元【(153249.3-119500)*90%】元,总计149874元。具体履行时给付原告杨某涛111057元,给付被告曹某杰388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涛自负;二、被告曹某杰、曹某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曹某杰负担(曹某杰已付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