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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631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行没有存款,浙江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庆元菇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庆元县濛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纠纷款人民币16317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2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