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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董某甲。法定监护人董某乙,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女,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业明、卜志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被告和董某乙于2005年3月4日结婚,原告在××××年××月××日出生。被告和董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董某乙抚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一人一半。可自被告与董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母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负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某乙与被告池某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董某甲。2010年9月2日,董某乙与池某因感情不和,在六合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董某甲由董某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董某乙与池某各负担一半。后原告董某甲即跟随董某乙生活,但被告池某未能给付相应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董某乙与池某离婚后,原告董某甲即跟随董某乙生活,被告池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故被告池某应自双方离婚之日即2010年9月起,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付抚养费用。截止董某甲诉至本院的时间2015年5月13日,池某合计应给付57个月的抚养费22800元(2010年9月-2015年5月);同时自2015年6月起,池某应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池某负担一半,上述费用一直给付至董某甲18周岁止。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2010年9月-2015年5月的抚养费22800元整;二、被告池某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400元整,董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池某负担一半,上述费用一直给付至董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