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蔡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振华、汤卫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1997年开始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赌博,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蔡君明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华容县治河渡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和华容县公安局治河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刘某在结婚登记时将名字错误登记为刘某英,出生年月日错误登记为1969年7月19日。被告蔡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华某,证实被告蔡某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华容县治河渡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和华容县公安局治河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和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自小相识,于198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潘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29日生子蔡甲,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且自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陈振华人民陪审员 汤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