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王鹏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鹏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541号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蒋相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东锋,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斌,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鹏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鹏斌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36号裁决,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东锋、被告王鹏斌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故原、被告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是每月3000元,仲裁委不应当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为被告计发相关待遇。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0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07.5元;2、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被告王鹏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过工伤认定,仲裁委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裁决,请求法院对裁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故工资数额应当以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被告坚持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906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3、原告支付护理费4584.6元;4、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5、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07.5元;6、原告支付住宿费104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斌于2012年12月30日进入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承包的高新VV时代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住院104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被告2013年1月12日的受��认定为工伤,(2014)雁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该通知的效力。2014年2月28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致残程度鉴定表》及《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七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力,无护理等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落实相关工伤待遇。上述事实,有(2014)雁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书、××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雁劳仲案字[2015]36号裁决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根据被告提交的××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等证据显示,被告所受伤害已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属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等级,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12个月。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经西安市劳动能力���定中心确认确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参照被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陕西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694.17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330元(3694.07×12)。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工伤期间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2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伙食费用票据及标准,本院依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其共住院104天,原告应向其支付伙食费总共为208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并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护理费4584.6元,因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表中无护理等级,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被告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应按13个月的2012年陕西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22.91元(3694.07×13)。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标准均为15个月。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解决工伤待遇,故原告应当以15个月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71.08元为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6.25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6.25元。现被告主张该两项数额为57307.5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鹏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工伤待遇: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43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22.9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07.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07.5元,以上各项共计20904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鹏斌要求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护理费4584.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4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