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邢汉与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汉,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汉,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卜功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先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湖南省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省人防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省人防办系湖南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机关。省人防中心(原名称为省人防通信站)系省人防办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邢汉原担任省人防办人事教育处副处长职务,系在编副处级国家干部。1993年8月21日,经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批准,省人防办免去邢汉省人防办人事教育处副处长职务,任免其为省人防实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年8月,省人防办(甲方)与邢汉(乙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邢汉自1993年9月起开始停薪留职,并缴纳停薪留职费。2001年11月27日,省人防办人事处向省人防通信站致函,称:根据办党组研究决定,邢汉同志安排到通信站,同意作为特殊性情况提前退休,并请邢汉同志向通信站补交停薪留职费3192.2元,请通信站从2001年11月起支付邢汉同志月标准退休费997.18元。同日,省人防办人事处向省人防通信站开具了邢汉的调令和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证明单(注明邢汉月退休费997.18元),同时将邢汉的人事档案转至省人防通信站。自此,省人防通信站将邢汉列为提前退休人员,每月按退休费997.18元标准向其发放相关退休待遇。2005年12月,省人防通信站向湖南省编委申报该站核编人数,湖南省编委确认邢汉于2001年11月退休,纳入该通信站离退休人员之内,湖南省财政厅按离退休人员标准审核了邢汉的月退休费为1304.5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10月至12月,邢汉因患肺癌自行支付医疗费91648.15元。此后邢汉多次向省人防办和省人防中心提交报告,要求省人防办和省人防中心承担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1648.15元及按在职干部标准补足其工资等相关待遇。2014年1月17日,邢汉年满60周岁。邢汉认为,省人防办和省人防中心自2001年11月起将其列为退休人员及给其发放相关退休待遇是违法的,省人防办和省人防中心应当按在职干部标准补足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并在其年满60周岁时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省人防办认为,邢汉自2001年11月起已调至省人防中心,省人防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省人防办与邢汉之间不再存在人事关系。省人防中心认为,省人防办的调令明确指明邢汉自2001年11月调至通信站为提前退休人员,通信站每月按退休人员标准给其发放了工资及相关待遇,且湖南省编委已审批确认邢汉于2001年11月退休,同时湖南省财政厅也按退休人员标准核发邢汉每月退休费,省人防中心现只能按2001年11月时间给邢汉办理退休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邢汉于2014年7月10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省人防办和省人防中心支付邢汉因单位未购买医疗保险而由邢汉垫付的癌症手术医疗费91598.15元及利息26000元;二、省人防办和省人防中心为邢汉补发2001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2万元、冿补贴15万元、相应福利10万元。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邢汉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和邢汉的诉请,本案纠纷系双方因对邢汉提前退休是否合法而引发的争议,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因省人防办系国家机关,邢汉原为省人防办在编副处级国家干部。省人防办在2001年11月将邢汉调至其下属机构省人防中心列为提前退休人员及省人防中心自2001年11月起按退休人员标准向邢汉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邢汉的诉请,法院不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汉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退回给邢汉。邢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邢汉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邢汉在不知情也未申请提前退休的前提之下,经多年交涉才得知自己已在2001年被退休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本案起诉请求中的关于医疗费损失这一项不应同时不经实体审理就直接在程序阶段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将医疗费请求部分一并驳回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邢汉认为该案可以处理邢汉与省人防办及省人防中心的医疗费纠纷,至于有关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项可以予以驳回。此外,邢汉起诉时所列医疗费的诉求非常明确,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对这一项的裁判结果只能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省人防办、省人防中心承担。被上诉人省人防办辩称:邢汉从2001年已调至省人防中心,已经是独立的法人,与省人防办之间没有具体的人事关系,因此省人防办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省人防中心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外,医疗费是由于医疗保险引发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本案中,邢汉原为省人防办在编副处级国家干部,2001年11月,省人防办将邢汉调至其下属机构省人防中心(原名称为省人防通信站)且列为提前退休人员。2005年12月,省人防中心向湖南省编委申报该单位核编人数,湖南省编委确认邢汉于2001年11月退休,且纳入该单位离退休人员之内,湖南省财政厅按离退休人员标准审核了邢汉的退休费。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得知,邢汉与省人防办及省人防中心之间的纠纷应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其与省人防办及省人防中心之间的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处理,故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邢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邢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