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张某某,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年30岁,长子王某丙,现年29岁,均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诉至法院,因被告拒不到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年30岁,长子王某丙,现年29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荣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