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尤云霞与陈友桂、朱从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936号原告尤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尤希清,居民。被告陈友桂,居民。被告朱从女,居民。原告尤云霞与被告陈友桂、朱从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桂、朱从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云霞诉称,两被告在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2.5%,2011年10月18日,两被告付清之前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到2015年7月,从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05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友桂、朱从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友桂与被告朱从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友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尤云霞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友桂20**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友桂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支付了13个月利息合计195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朱从女2010.9.20利息结算到2011年10月18日陈友桂月息按2.5%计算”。2012年5月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26日、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分五次各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0元、5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20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张借款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友桂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陈友桂在201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为19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扣除法定利息16105.33元后,再行扣除借款本金,故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剩余56605.33元。被告陈友桂分别在2012年5月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2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0元、500元,合计7500元,但均未付清应付利息,故所归还的款项均为利息。2012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归还原告1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应归还利息为14044.1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3149.43元。被告虽在2014年6月12日再次归还3000元,但至该日被告应归还利息为22626.6元,该3000元应在被告应付利息当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朱从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尤云霞与被告陈友桂明确约定60000元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陈友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友桂所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桂、朱从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云霞借款本金53149.43元,并以53149.43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扣除已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陈友桂、朱从女负担1088元,原告尤云霞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