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879号原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三灶桥北首。法定代表人姜银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干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被告XXX。原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干生、生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许新兵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小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07年上半年起,原告常年提供纺织原料给被告一使用,供货期间,被告一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元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于2010年8月30日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8260元。之后海陵区东风北路地段实施旧城改造,被告一在东风北路35号的厂房被拆除,其设备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二催要货款,被告二总以公司关闭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经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货款8826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支付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一、货款债权转移对账单,证明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欠原告的货款88260元;证据二、接处警记录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二主张该债权;2、被告二XXX已表示从2009年已将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关闭;3、被告二否认本案的欠款事实;证据三、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显示企业状态是在业,股东为XXX和任建华。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月31日,东台市宏达助剂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货款债权转移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写明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贵单位共欠我公司货款88260元整,向我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给新注册的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予核对。并加盖东台市宏达助剂有限公司以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8月31日,被告剑龙纺织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下方加盖核对无误公章。同时查明,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2月17日原告方曾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XXX发生纠纷并形成公安接处警记录,该记录反应现XXX不承认欠货款一事,表示其在2009年已将公司关闭,对于合同不清楚。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XXX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双方对XXX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有书面约定,目前工商登记反映企业处于在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现原告按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金额人民币88260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XXX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双方对XXX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有书面约定,目前工商登记反映企业处于在业状态。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并未有XXX作为公司两股东之一,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一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XXX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目前证据不能成立,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涉。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260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3元,由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剑龙纺织有限公司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