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红兰诉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兰,胡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马红兰,女,回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胡志军,男,汉族,34岁,初中文化,无业。原告马红兰与被告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兰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给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志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红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胡志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红兰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胡志军(签字捺印)2011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马红兰提供由被告胡志军出具的80000元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马红兰主张被告胡志军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当庭提交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军支付原告马红兰借款本金8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1800元,原告马红兰自行负担9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