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与周菊芳、潘建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周菊芳,潘建顺,周兴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4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34号。负责人童正庆,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菊芳。被执行人潘建顺。被执行人周兴骏。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与被执行人周菊芳、潘建顺、周兴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扬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周菊芳、潘建顺、周兴骏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赔偿款28139.89元及仲裁费13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田鲁敏执行员 李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