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39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守江与张剑锋、叶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江,张剑锋,叶建芳,单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976-1号申请执行人陈守江。被执行人张剑锋。被执行人叶建芳。被执行人单健。原告陈守江与被告张剑锋、叶建芳、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剑锋、叶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守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单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剑锋、叶建芳、单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剑锋、叶建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于本院,被告单健对被告张剑锋、叶建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守江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因被执行人张剑锋、叶建芳、单健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守江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0元,执行费为17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张剑峰的位于同里镇迎燕东路125号八景苑11幢205室的房产早在2014年4月23日出售过户给了他人,被执行人单健名下的苏E×××××丰田锐志轿车在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拍卖完毕,所得款项早已分配完毕。经查三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现无房地产、无车辆登记,查无银行存款。2015年9月21日本院将三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