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董勇发、饶和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地址: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官志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勇发,农民。被告:饶和根,农民。被告:饶华根,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人民审判员黄海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起诉状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分别向原告申请得到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一笔,金额30000元,合计贷款90000元,授信期三年,于2015年4月15日合约到期。被告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9日各自借款30000元,至2015年4月8日到期,担保方式为各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且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勇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7.34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2、被告饶华根、饶和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与审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董勇发因经营烟叶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证据(三),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的身份和家庭情况。证据(四),联合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董勇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饶华根、饶和根担保。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催收贷款。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4日,被告董勇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经营烟叶,由被告饶华根、饶和根签名担保。2012年4月16日,被告董勇发、饶华根、饶和根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借款额度在30000元内的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董勇发(借款人)、被告饶华根、饶和根(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董勇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董勇发领取原告发放金穗惠农卡一张,卡号62×××14。被告董勇发取得原告贷款30000元,逾期没有还款,被告饶华根、饶和根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饶华根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于被告董勇发逾期没有归还贷款,且被告饶华根、饶和根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董勇发、饶和根、饶华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调解。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董勇发(借款人)、被告饶华根、饶和根(担保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董勇发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勇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勇发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饶华根、饶和根为被告董勇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字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本案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故被告饶华根、饶和根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勇发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饶华根、饶和根对被告董勇发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262元,合计人民币833元,由被告董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