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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宋金军、胡慧琴、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宋金军,胡慧琴,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杰,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军,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宝龙村*组***号。被告胡慧琴,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电机路*号门面。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工商银行综合楼2栋。法定代表人胡慧琴,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宋金军、胡慧琴、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雷杰、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军、胡慧琴、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利红、李文初、宋金军自愿成立以赵利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赵利红、李文初、宋金军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宋金军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宋金军的借据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宋金军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胡慧琴、福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被告宋金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宋金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3409.4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顺延照计),被告李文初、赵利红、胡慧琴、福鑫公司对被告宋金军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文初、赵利红撤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工商登记注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宽单、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担保书复印件,拟证明担保关系;借贷还款流水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胡慧琴、福鑫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宋金军、李文初、赵利红(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利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宋金军以工程垫支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曙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金军指定的账户汇入15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胡慧琴及被告福鑫公司共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宋金军等20人向原告贷款,这些贷款实际全部归胡慧琴个人集中使用,胡慧琴及福鑫公司对胡慧君等20人所欠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宋金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745.33元,拖欠利息9664.16元(含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金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宋金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金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宋金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745.33元,拖欠利息9664.16元(含逾期罚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曙初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担保书》的承诺,被告胡慧琴、福鑫公司对被告宋金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3745.33元及利息人民币9664.16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顺延照计)。二、被告宋金军、胡慧琴、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金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由被告宋金军负担,被告胡慧君、宋媛瑛、胡慧琴、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袁 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