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公务员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321号原告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公司法定代理人为魏久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路366号3号楼。局长为刘锋。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状,并于当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4)0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的指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实本案是否已超期的指示。本院工作人员黄勇、罗良华于2015年6月3日15时50分至16时23分在武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对该科工作人员王珍进行询问,证实武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5号美丽南庭3-2-718号,邮寄(2014)04-307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25日张某在邮寄凭证上签收该邮件,张某在签收时表明其为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9日17时17分至18时05分本院工作人员黄勇、张婷在锦江区琉璃一街76号6栋附3号询问东湖揽投站工作人员陈先龙,证实武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5号美丽南庭3-2-718号邮寄(2014)04-307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张某在签收时自称为该公司经理魏久刚同事,并在邮件签收处以注明同事签收。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前,适用于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2014)04-307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状,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飞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