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英与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53-1号原告:陈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爱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英与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价值5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51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范 云 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胡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