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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王倩、周燕燕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9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王倩。被告周燕燕。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王倩、周燕燕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好媳妇公司、被告王倩、被告周燕燕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00400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及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商标和专利目前有效。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拖把上使用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好媳妇”商标,且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400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燕燕答辩称:我2011年租的涉案门面,涉案的拖把是从湘江市场原“好媳妇”总代理拿的货,我们不知道是假货。我们的经营时间不长,店面不大,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004003《商标注册证》,证明有期限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证据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受让人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证据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受让人为吴正宗;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独占使用使用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证据7、商标转让协议,证明为尹银南;证据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核准转让给尹银南;证据9、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字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出生;证据10、新的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人为尹银南;证据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年4月30日签署);证据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签署);证据13、2004年12月13日《人民日报》,证明原告登报声明:独占使用好媳妇三个字及图行组合商标;证据14、2008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证明王文国登报声明致歉:生产的拖把上使用好媳妇字样侵犯了好媳妇商标专用权;证据15、2009年1月21日《人民日报》,证明王文国再次登报声明致歉:生产的拖把上使用好媳妇字样侵犯了好媳妇商标专用权;证据16、昆明日报登载:“歪媳妇”冒充“好媳妇”,证工商部门保护“好媳妇”商标;证据17、2000年5与月12日《贵州日报》:真假好媳妇对阵,证明商场销售假“好媳妇”拖把被查;证据18、2002年5月5日《青年时报》头版:中国第一拖清理门户,证明将好媳妇拖把赞誉为中国第一拖;证据19、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28版报道,证明小蜜蜂公司冒充好媳妇赔偿5万元;证据20、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10版报道,沃尔玛侵犯好媳妇商标权;证据21、2006年2月16日《云南法制报》报道,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沃尔玛侵犯好媳妇商标权;证据22、2006年2月16日《云南信息报》报道,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小蜜蜂赔偿好媳妇5万元;证据23、2009年3月4日《襄樊日报》报道,证明市场上有多家商户销售假好媳妇拖把被查处;证据24、2010年11月23日《襄樊日报》登载,证明商户陈义海之前公告,冒充假好媳妇产品,赔礼道歉;证据25、2012年8月1日《知识产权报》报道,证明好媳妇拖把在桂林遭侵权获赔10万元;证据2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五页认定好媳妇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7、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证据28、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申请日:2008.10.9;授权日:2009.10.14;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4.7-2018.10.8;许可种类:独占许可;备案日期:2011.6.20。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本专利有效;证据29、缴纳年费收据,拟证明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8日,本专利有效;证据30、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未发现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年10月8)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本专利属于有效专利;证据3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独占许可实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证据3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证据33、广州市珠海市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本专利的地拖纸托包装(2)与“好媳妇及图”一起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证据34、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证据3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000元;证据36、公证费,证明本案公证费共3024元;证据37、第2011号《公证书》保全诉讼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侵权拖把花费274元;证据38、第0045号《公证书》;拟证明生产商为广州市欧丽雅清洁用品厂的“欧丽雅”拖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庭后撤回该份证据)证据39、第1762号公证书,拟证明生产商为广州市好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好美佳”拖把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40、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广州好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没有登记记录;证据41、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证明,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欧丽雅清洁用品厂没有登记记录。被告周燕燕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倩虽未到庭,但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摊位租赁合同书。原告对被告王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也认可,但这份合同没有报工商局,不能排除王倩的责任。被告周燕燕对王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和王倩签的合同,涉案门面是由我在实际经营。被告周燕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联兴家居用品销售单,拟证明(2014)湘衡雁证内字第1762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好美佳拖把系从湘江日用品市场48-49号门面联兴家居用品购买。原告对被告周燕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单据时2014年2月25日发货,1762号公证书中所涉拖把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十只拖把卖了半年,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拖把上的厂名是虚构的,无论是谁提供的,都不是合法来源。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3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且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和证据15、证据19至证据26以及证据33涉及涉案商标维权记录及知名度,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至证据18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7至证据32系涉案专利的权属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律师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证据36公证费与公证书相印证,系原告维权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交通费发票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37、39系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0、41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8原告于庭后申请撤回该份证据,本院不再作为本案证据审查。对被告王倩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周燕燕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被告周燕燕提交的《联兴家居用品销售单》,该单据没有出具单据的主体盖章或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好媳妇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销售清洁用具等。第100400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案外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案外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案外人吴正宗名下;2004年12月24日,吴正宗将该商标独占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7年4月26日,吴正宗与案外人尹银南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上述第1004003号商标转让给尹银南,尹银南同意在获得转让商标所有权后继续履行吴正宗与好媳妇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尹银南名下。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认定好媳妇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人民日报、都市时报、云南法制报、云南信息报、襄樊日报、知识产权报报道了“好媳妇”商标的多次成功维权记录。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彭灵芝,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该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2011年4月7日,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好媳妇公司实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1年10月1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9月9日,好媳妇公司均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年费。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称,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2年10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2012)湘衡雁证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尹银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好媳妇”拖把以及外包装与“好媳妇”拖把相似的其他品牌拖把的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于满容和公证人员谭慧玲与尹银南于2012年10月17日上午来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华正商业城二楼392号铺面,尹银南以顾客身份购买了不同型号的“好媳妇”胶棉拖把二把、“欧丽雅”胶棉拖把一把,并渠道销售单一张。返回办公室,尹银南将购买的拖把编号拍照编号并将编号写在销售单上后将销售单复印。该公证书所附其中一把“好媳妇”拖把,原告当庭认可为原告公司产品,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再审查。庭审中,经本院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况完好。本院对(2012)湘衡雁证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封存证物当庭拆封,封存证物1为带包装的胶棉拖把,其包装正面、拖把产品所贴标签上有“好媳妇”文字,拖把纸托包装的正面及背面还有“”的标识。拖把纸托包装背面右下角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字样。拆封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1正面被控侵权产品1背面被控侵权产品1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1右视图(2012)湘衡雁证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封存证物2为带包装的胶棉拖把,其包装正面、拖把产品所贴标签上有“欧丽雅”文字。拖把纸托包装背面右下角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市欧丽雅清洁用品厂地址:白云区钟落镇光明村良沙路2024号”字样。拆封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2正面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被控侵权产品2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2右视图2014年9月5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2014)湘衡雁证内字第176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彭灵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我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平购买“好媳妇”拖把的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于满容和公证人员谭慧玲与谭建平于2014年9月4日上午来到位于衡阳珠晖区华正商业城二楼392号铺面,谭建平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好美佳”拖把一把,并取得销售凭条一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红色外包装“好美佳“拖把1支,该公证书所附销售单价上记录产品名称为“拖把”,数量“1”,单价“30”,金额“30”。本院对(2014)湘衡雁证字第1762号公证书封存证物当庭拆封,拆封后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带包装的胶棉拖把一个。拆封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3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3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3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3右视图个体工商户王倩——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华正商业城二楼392号商铺的经营者为王倩,经营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华正商业城二楼392号商铺,经营范围为小百货批发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摊位租赁合同书》显示:2011年11月11日,王倩与周燕燕约定王倩将涉案华正商业城二楼第392号门面出租给周燕燕使用。被告周燕燕当庭认可上述门面系其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经电脑检索,截止2013年1月4日在其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好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记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证明》显示:经电脑检索,至2013年1月7日止,在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欧丽雅清洁企业的电子档案。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460元、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需审查:(一)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被诉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责任如何承担。(一)有关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虽然在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受理,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也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依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界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上标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胶棉拖把与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拖把”系相同商品。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周燕燕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上标注的“”文字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相同,文字部分差别仅为相关公众容易忽略的“妇”和“婦”繁简体的差异,而文字“好媳婦”系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用于呼叫和识别的要部,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述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的产品,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的情形,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使用行为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周燕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诉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原告系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本案中,(2012)湘衡雁证字第201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1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1主视图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1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1左、右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拖把的纸托包装与授权设计的视觉整体效果完全相同,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2)湘衡雁证字第201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2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2主视图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2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2左、右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拖把的纸托包装与授权设计的视觉整体效果完全相同,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4)湘衡雁证字第1762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3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3主视图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3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3左、右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右上角有一个菜刀形状的深红色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二,涉案专利后视图挂控右侧有一个黄色的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三,俯视图的颜色和涉案专利不一致。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2014)湘衡雁证字第1762号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地拖纸托包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三)有关侵权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被告周燕燕当庭自认其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华正商业城二楼392号商铺实际经营者,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周燕燕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王倩作为登记业主,向本院提交了《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其已经将涉案门面出租给周燕燕经营。且被告周燕燕也当庭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不应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视为被告王倩和周燕燕的共同行为,登记业主王倩无需对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周艳艳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免赔情形,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及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商品;二、被告周燕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琢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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