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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敏森与付学峰、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东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森,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东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马敏森,男。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梅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风,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负责人赵小虎,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公司法务。原告马敏森诉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缙、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刘东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礼泉公司)为被告,本院依职权决定追加刘东风、民安郑州公司、人保礼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通运输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刘东风、民安郑州公司、人保礼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6时13分,付学峰驾驶豫PJ0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0**号挂车在G15高速公路自广州至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32km时与原告驾驶的粤T89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粤T89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又与周栋驾驶的陕D718**号半挂牵引车和陕D99**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T893**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学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敏森不承担责任,周栋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东风为豫PJ02**号半挂牵引车、豫PP0**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港通运输公司为豫PJ02**号半挂牵引车、豫PP0**号挂车所有人,豫PJ0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豫PJ0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陕D718**号半挂牵引车和陕D99**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7月10日入住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69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浩隆水产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马彩连,1956年8月16日出生(马彩连共有两个子女),女儿马韵儿,2013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1530.63元,拐杖费120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3、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01天=10773.3元;4、护理费100元/天×(2+69)天=7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9)天=7100元;6、营养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彩连24105.6元/年×20年×10%÷2=24105.6元,马韵儿24105.6元/年×17年×10%÷2=20489.76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优先赔偿);10、交通费1000元;11、拖车救援费1136元;12、车辆维修费8750元。以上合计185802.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民安郑州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赔偿原告24400元;3、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赔偿原告39402.69元;4、被告刘东风、港通运输公司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民安郑州公司、人保礼泉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马敏森身份证、驾驶证、粤T89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付学峰驾驶证、豫PJ02**号车行驶证、豫PP0**号挂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豫PJ02**号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发生三车相撞的事故,付学峰承担全部责任,马敏森不承担责任,周栋不承担责任。5、诊断证明书、恩平市人民医院留医处方笺、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7、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200元。8、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出生证原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及抚养年限。10、拖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136元。11、修车费发票原件、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原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8750元。12、陕D718**行驶证、周栋驾驶证、陕D718**保险卡、陕D99**挂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陕D718**及陕D99**挂在人保礼泉公司投保。13、人保礼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由于保险车辆豫PJO2**牵引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对于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没有赔偿义务。二、关于商业险部分,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赔付,但不超过商业险限额。三、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拐杖费,非正式票据,且无医疗证明,又无收款人名字,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3、误工费11669.31元/年÷365天×98天=3126.2元;护理费(2+69)天×31.9元/天=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彩连由于不到60岁依法不予赔偿,女儿8343.5元/年×16年×10%÷2=6674.8元;鉴定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136元和修车费,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四、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民安郑州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二、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母亲马彩连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因此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单系在自动提款机上操作,也没有显示工资字样,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收入金额,因此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和城镇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民安郑州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辩称:一、陕D71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陕D99**挂车在其公司未购买交强险。二、对原告所诉的合法合理的且属于陕D718**号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公司按照以下公式承担:1、承担医疗费=核定医疗费×(1000元/(10000元+1000元)]。2、承担伤残赔偿范围内费用=核定伤残范围内损失×(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3、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用=核定损失×[100元/(2000元+100元)]。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对其答辩提供陕D718**号车交强险抄单和交强险条款。被告刘东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被告刘东风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被告港通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6时13分,付学峰驾驶豫PJ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0**号挂车自广州向阳江方向行驶至3232km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马敏森驾驶的粤T893**号轻型厢式货车、周栋驾驶的陕D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99**号挂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豫PJ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0**号挂车车头、粤T893**号车车头和车尾、陕D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99**号挂车车尾。交通事故致马敏森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0008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学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敏森、周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4年5月12日转至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证明意见:加强功能锻练;每月复查1次;全休2个月;扶拐右下肢不完全负重行走;不适随诊;住院期间3周有陪护。马敏森在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2014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敏森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粤T893**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定损金额为8750元,该车已修理完毕,马敏森已支付车辆维修费8750元。又查明:马敏森母亲马彩连,共生育儿子2名;马敏森生育女儿马韵儿。马彩连出生于1956年8月16日,仍需抚养20年;马韵儿出生于2013年1月31日,仍需抚养17年。另查明:付学峰驾驶的豫PJ02**号牵引豫PP0**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港通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东风,豫PJ02**号车在民安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豫PJ02**号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周栋驾驶的陕D718**号车在人保礼泉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问题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发函,该大队回函说明:马敏森驾驶的粤T893**号小货车与周栋驾驶的陕D718**(陕D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有接触碰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30.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开始在中山市光明市场浩隆水产店工作和居住,并提供有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马彩连、马韵儿抚养费计算为41018元(22171.9元/年×(20年+17年)×10%÷2人];以上两项合计101403.8元(60385.8元+41018元)。3、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01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0773.3元(3200元/月÷30天×101天)。4、护理费,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期间有陪人1名,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3周有陪护,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5、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1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1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拐杖费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转院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拖车救援费11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维修费8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59653.73元。豫PJ02**号车在民安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D718**号车在人保礼泉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1530.63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8630.63元,按照责任认定,赔偿计算为:民安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人保礼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7630.63元(28630.63元-10000元-1000元)应由人保周口公司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101403.8元、误工费10773.3元、护理费1840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137.1元,民安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人保礼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37.1元(121137.1元-110000元-11000元)应由人保周口公司承担赔偿;拖车救援费1136元、车辆维修费8750元合计9886元,民安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人保礼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7786元(9886元-2000元-100元)应由人保周口公司承担赔偿;综上,民安郑州公司应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给原告,人保礼泉公司应赔偿1210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给原告,人保周口公司应赔偿25553.73元(17630.63元+137.1元+7786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刘东风、港通运输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风、港通运输公司、人保周口公司、民安郑州公司、人保礼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马敏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给原告马敏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553.73元给原告马敏森。四、驳回原告马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16元,由原告马敏森负担60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594元(原告已预交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明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