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父母催促下于2011年6月9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3日生养一女孩叶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其不孝敬父母,无奈原告之父于2015年8月8日搬出另住,被告没有感恩之心,连原告之母亦不让在家中居住,因此伤了原告的心,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协议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80岁的奶奶及几岁的侄子共同生活两年,家庭关系一直很和睦,并不是原告说的其性格暴躁,且其常给原告父母购买衣物,并没有不孝敬原告父母,目前双方的孩子只有三岁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6月9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农历2012年3月3日生养一女孩叶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从家中搬出另住,并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不足,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