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霞与马玮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霞,马玮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苏霞。被告马玮晨。原告苏霞与被告马玮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偿还,但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给原告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返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玮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霞返还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马玮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天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