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春普、曹阳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春普,曹阳,曹兆成,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2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根林。该行员工。被告:田春普。被告:曹阳。被告:曹兆成。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萍,总经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田春普、曹阳、曹兆成、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水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属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所生纠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周根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其与被告田春普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期间,向被告田春普发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循环借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0000元。就被告田春普所负该笔借款,被告田春普之妻被告曹阳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曹兆成、姜堰水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其名下的“水运0999”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田春普、曹阳均不依约还款,被告曹兆成、姜堰水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春普、曹阳偿还借款本金38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曹兆成、姜堰水运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水运0999”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姜堰水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被告田春普、曹阳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姜堰水运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情况,以及被告田春普、曹阳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1)第0719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田春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曹阳承诺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证据四: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1)第071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循环借款合同”)、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2011)第071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水运0999”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田春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名下“水运0999”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四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提供的“水运0999”轮船舶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水运0999”轮登记信息。证据六:401012000号《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年利率为11.16%。证据七、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涉案借款逾期本金为3856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2756.94元,本息合计569942.65元,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6.74%。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五虽系复印件,但均为四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担保过程中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证据七虽系原告姜堰农商行单方出具,但均为银行贷款计算系统自动计算得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田春普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田春普发放额度为45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循环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田春普可在约定期限内循环使用前述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不得迟于2013年7月5日。2、借款自提款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利率以原告姜堰农商行总行同档利率或利率批复为准,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内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田春普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4、本合同为涉案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并由其提供担保。5、被告田春普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采取其他措施。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担保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田春普、抵押人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同日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其名下“水运0999”轮为被告田春普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在前述约定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姜堰农商行发放借款无须主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2、若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水运0999”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嗣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就前述抵押事项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6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登记号码为DY2712110320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水运0999”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093853801,初次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为271209000988,所有人、抵押人为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受偿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2011年7月27日,为进一步确保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按时得到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田春普,担保人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共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田春普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自愿为被告田春普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告田春普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手续;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2、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田春普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3、因被告田春普、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田春普、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曹阳作为被告田春普的配偶,亦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情况,该贷款为共同债务。2012年8月20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田春普发放一笔借款,被告田春普签署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用途为货运,年利率11.16%,到期日结息,借款合同号为2011071901。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田春普未能在借款到期日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1858.61元。此后,经原告姜堰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田春普陆续还款644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均在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扣减。自2013年7月6日起,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田春普拖欠的借款本金为3856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82756.94元。另查明,“水运0999”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登记信息与《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所载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田春普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田春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春普未按照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田春普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被告田春普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陆续还款64400元,原告姜堰农商行均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符合前述合同约定。故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田春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5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未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1.16%,故原告姜堰农商行自2013年7月6日起,对被告田春普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按照年率16.74%(年利率为11.16%上浮50%)计收罚息与复利,符合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田春普共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82756.94元,应当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偿还,并在此后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6.74%支付罚息,对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6.74%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支付复利。被告曹阳系被告田春普之妻,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阳应当与被告田春普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田春普、曹阳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保证范围已包含被告田春普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且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均应对被告田春普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田春普追偿。最高额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田春普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之前要求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姜堰水运公司、曹兆成对被告田春普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水运0999”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姜堰水运公司以“水运0999”轮为被告田春普的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田春普、姜堰水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15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产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水运099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田春普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有权与被告姜堰水运公司协议以“水运0999”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水运0999”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水运0999”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普、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6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82756.94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6.74%按日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0日结息);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曹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田春普所负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曹兆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春普追偿;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所属的“水运099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协议以“水运0999”轮折价,或从“水运0999”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9229元,由被告田春普、曹阳、曹兆成、泰州市姜堰区水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