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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启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女儿顾某乙)沿启东市久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路段时,与站立于该路段的倪某发生碰撞,致倪某跌地受伤,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肝破裂),致创伤性、失血生休克死亡。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顾某甲向启东市人民法院预交人民币1.5万元,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保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供述及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朱某、顾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预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悔罪态度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顾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上诉人顾某甲预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顾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顾某甲的自首情节及向法院预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现其无新的量刑事实,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