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平昌县江口镇江阳路火炮厂院坝,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牟某某、孙某某、巨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停放在该院坝内的小轿车车窗玻璃,共盗走现金人民币约400元以及香烟等物品。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丁首(2000年10月20日出生,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窜至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停放在该厂内的小轿车,盗走手机1部。后又窜至平昌县二水厂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撬烂了被害人张荣平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窃未果后被告人李某某等4人再次窜至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锦江花园楼下采取相同方式撬烂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窜至平昌县江口镇状元小区内,由魏某某、杨某某放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丁某某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熊某某、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蓝牙耳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又窜至平昌县中医院三叉路,采用相同的方式撬烂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老地方酒楼外停车场,由魏某某、杨某某放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15元。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平昌县公安局当场抓获。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平昌县江口镇江阳路火炮厂院坝,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牟某某、孙某某、巨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李某甲、葛某某停放在该院坝内的小轿车车窗玻璃,共盗走现金人民币约400元以及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证实现场方位。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在平昌县江口镇江阳路火炮厂院坝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撬烂多辆汽车并盗走现金人民币约400元以及香烟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牟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巨某某、唐某某、向文弢、李某某、何晓燕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3日凌晨,停放于江口镇江阳路火炮厂院坝内汽车车窗被撬烂且车内物品或现金被盗走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丁某某(2000年10月20日出生,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窜至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停放在该厂内的小轿车,盗走手机1部。后又窜至平昌县二水厂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撬烂了被害人张荣平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窃未果后被告人李某某等4人再次窜至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锦江花园楼下采取相同方式撬烂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华严社区的现场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在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盗走手机1部,在平昌县二水厂附近撬烂一辆小轿车车窗玻璃及在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锦江花园楼下撬烂一辆汽车车窗玻璃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4日凌晨,停放在华严社区锦江花园楼下的汽车车窗被撬烂且车内所放的10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4日凌晨,停放在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的汽车车窗被撬烂且一部手机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张荣平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4日凌晨停放在平昌县二水厂附近的汽车车窗被砸的事实。4、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2015年1月24日凌晨砸天窗盗窃天网视频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现场方位。5、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窜至平昌县江口镇状元小区内,由魏某某、杨某某放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丁某某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熊某某、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蓝牙耳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又窜至平昌县中医院三叉路,采用相同的方式撬烂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证实平昌县江口镇状元小区及中医院三叉路的现场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7日凌晨,在平昌县江口镇状元小区内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撬烂多辆汽车并盗走蓝牙耳机等物品;随后又在平昌县中医院三叉路撬烂停放在该处的汽车一辆,未盗得财物。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7日凌晨,停放在江口镇状元小区内的汽车车窗被撬烂及蓝牙耳机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7日凌晨,停放在中医院三岔路的汽车车窗被撬烂的事实。4、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现场方位。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老地方酒楼外停车场,由魏某某、杨某某放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分别撬烂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15元。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平昌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凌晨,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老地方酒楼外停车场采用改刀撬窗钻车的方式撬烂汽车并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30日凌晨,他于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老地方酒楼外停车场的汽车车窗被撬烂且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被盗的事实。4、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现场方位。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所盗物品笔记本电脑及照相机的辨认,系李某某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三星牌数码照相机。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15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物品的扣押情况。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改刀撬窗钻车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当庭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