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诉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欢乐世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并约定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本金110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和应缴款共计9827.533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按年利率12%计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两笔债权本金合计为10724.53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24.533万元,利息4136.9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14861.51万元;二、以后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本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第5条和2013年8月5日资产抵债框架协议书第4条抵押条款有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24.533万元,利息4136.9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14861.51万元;并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以后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本清息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转让债权9827.533万元;证据三、转账凭证4份、收据1张、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并抵押了相关房产;证据四、资产抵押框架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抵押房产给原告;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合计还款1103万元;证据六、他项权证及文件,证明被告为该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优先受偿。被告辩称:一、被告金领欢乐世界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30日被中纪委调查,并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后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扣押了金领欢乐世界全部财务凭证及账户,并出具了包检反贪调证(2015)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金领欢乐世界唐金领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到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包河区检察院所扣押的账册和凭证全部存放于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由于账册被查封,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已于庭前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二、原告东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除了实际借款的部分,均无偿受让于开发区管委会,原告东城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始债权人开发区管委会债权成立的凭证,由于这部分债权是无偿受让于政府,涉及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且未提交相关原始债权成立的证据,故申请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到庭诉讼,便于查明事实。被告未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第2条涉及的开发区管委会将其合法债权无偿转让给东城公司,且该转让意向是由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债权属于政府,不可能由两个企业参与,该转让行为不合法。对关联性,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债权人开发区管委会出借款项的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是三方最后一份协议,已经将债权债务的处置以房产做了实际抵付,原告应该请求履行该份资产抵押框架协议,而非向法庭要求给付借款本息;证据五证明归还了1103万元,可以确定,但可能不止这1103万元;证据六,从时代传媒到开发区政府,并没有将土地抵押权一并转让,也没有实际变更土地他项权,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东城公司时,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该行为发生后,也未实际变更土地权属,故东城公司请求无法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开发区管委会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系国有控股公司,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是原、被告签订的资产抵押框架协议,该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抵押房产给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是两份他项权证书及一份文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已向权利人提供了抵押担保,部分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2年8月24日,被告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化解被告借时代传媒6000万元债务危机,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被告向时代传媒借款合同同等利率计息,被告在借款前将抵押给时代传媒的300亩土地中分割出150亩土地办妥抵押他项权证手续给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抵押担保;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被告应承担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抵押给时代传媒的300亩土地分割出150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六土他项(2012)第076号],抵押权人为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化解被告借时代传媒3000万元债务危机,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被告将抵押给时代传媒的150亩土地办妥抵押他项权证手续给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抵押担保;逾期不还借款,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将约定的150亩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按季付息;四、被告自愿将金领欢乐世界项目的在建工程及相关证件的原件抵押给原告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实证等,被告承诺尽快办理该项目房产权证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交原告作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五、还款方式:被告承诺于借款到期日主动归还此2000万元借款,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以金领欢乐世界北大门东侧第一城堡起向东南第一间至博微长安公司西大门正对面约15000平方米的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违约金。2013年7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金9600万元,欠利息79.133万元,欠“一站式”收费148.4万元,丙方欠甲方借款和应缴款共计9827.533万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以上对丙方的各项债权共计9827.533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原先借款未到期的,其借款利率和期限不变,已到期的,其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按年利率12%计息,丙方原先欠甲方的利息及“一站式”收费计227.533万元,作为甲方债权移交给乙方后,丙方按12%年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抵债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以未竣工的宾馆约35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连同土地和相关辅助配套设施抵偿给原告;二、抵偿的标的物价值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以评估价值为结算依据,再行商讨抵偿价格;三、经评估后的未竣工宾馆价值不足以抵偿原告债务的部分,被告同意以宾馆以外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予以补齐,或者以现金偿还;四、被告抵偿给原告实物资产上的债权债务仍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正式抵偿协议签订前,保证将抵偿给原告方实物资产上的债务全部还清,并提供相关证明;五、原告计算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自被告的实物资产的产权证正式办入原告名下和被告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停止计息;六、被告负责其抵偿资产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产权证办理等工作,积极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基建规划和审批的相关证件,并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工作,原告积极配合。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开发区财政局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发区财政局从应付给被告的10973万元奖补资金中扣除1103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同年11月12日,开发区财政局根据被告的授权,向原告账户汇入1103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回借款的收据。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一份函件,该函载明: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我公司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算,现将该公司的《抵押物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号:六土他项(2011)第062号]予以解除抵押。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履行2013年8月5日的资产抵债框架协议,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5条、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资产抵债框架协议书第4条是否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三、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5条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资产抵债框架协议书第4条,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方式及被告对抵债资产上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的约定,该还款方式和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出借的2000万元本金,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了110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97万元;另一部分是原告受让的9827.533万元,该9827.533万元中含被告拖欠的“一站式”收费148.4万元,因“一站式”收费非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该148.4万元的转让应属无效。故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0576.133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合计为2535.605649万元(详见附表)。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3000万元,被告已将150亩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开发区管委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时,抵押权随之转移,原告对该15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31日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抵押条款,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受让该债权时仅能够取得合同权利,不能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5条[即乙方(被告)承诺于借款到期日主动归还此2000万元借款,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以金领欢乐世界北大门东侧第一城堡起向东南第一间至博微长安公司西大门正对面约15000平方米的门面房抵押给甲方(原告),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违约金)]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资产抵债框架协议书第4条[即甲方(被告)抵偿给乙方(原告)实物资产上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抵偿正式协议签订前,保证将抵偿给乙方实物资产上的债务全部还清,并提供相关证明]合法、有效;三、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和债权转让款本金合计10576.133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535.60564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四、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150亩土地使用权[六土他项(2012)第0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876元,由原告承担115800元,由被告67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附:利息计算表一、东城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归还了1103万元,2013.2.7-2014.2.6,期限内按年利率9%计息,超期按13.5%计息1、2013.2.7-2013.11.1820009%284天÷365天=140.054795万元2、2013.11.19-2014.2.6(2000-1103)9%79天÷365天=17.473068万元3、2014.2.7-2015.6.30(2000-1103)13.5%508天÷365天=168.537699万元;小计:140.054795+17.473068+168.537699=326.065562万元二、受让的9679.133万元产生的利息,期限半年,2013.7.20起,年利率12%,超期未约定,仍按年利率12%计息1、79.133万元产生的利息2013.7.20-2015.6.3079.13312%710天÷365天=18.471593万元2、6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013.7.20-2015.6.3060012%710天÷365天=140.054795万元3、2011年1月15日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7.20-2015.6.30300012%710天÷365天=700.273973万元4、2012年8月24日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7.20-2013.8.2330009%35天÷365天=25.890411万元2013.8.24-2015.6.30300012%675天÷365天=665.753425万元小计25.890411+665.753425元=691.643836万元5、2012年12月31日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7.20-2013.12.3030009%163天÷365天=120.575342万元2013.12.31-2015.6.30300012%546天÷365天=538.520548万元小计120.575342+538.520548=659.09589万元利息合计:326.065562+18.471593+140.054795+700.273973+691.643836+659.09589=2535.6056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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