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5140号原告北京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五队1185#。法定代表人曹洪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建平,男,1957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5号。法定代表人黄可核。原告北京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顺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泽顺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290599.27元的各类膜品。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489.8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31947.70元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两项总计共欠原告货款37437.5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退货1098.8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8.60元。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338.60元及利息(以货款2633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强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泽顺达公司与被告强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泽顺达公司为卖方,强盟公司为买方。2013年8月29日,强盟公司因货物尺寸不够向泽顺达公司退货,货款金额1098.9元。2013年9月17日,强盟公司会计张志袍为泽顺达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写在支出凭单上),载明:“今收到退回强盟支票贰张,合计40489.8元,提走35000支票壹张,合计尚欠伍仟肆佰捌拾玖元捌角,计人民币5489.8元,经手人:张志袍。”2013年9月28日,强盟公司为泽顺达公司出具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31947.7元,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另查明,庭审中,泽顺达公司认可强盟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过泽顺达公司货款1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强盟公司尚欠泽顺达公司货款26338.6元。上述事实有泽顺达公司提交的欠据、入库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强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泽顺达公司与强盟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泽顺达公司要求强盟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6338.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泽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及利息(以货款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强盟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