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石红涛、彭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石红涛,彭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杨志军。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红涛。被告彭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鹏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军与被告石红涛、彭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石红涛、彭国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涛、彭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诉称:2013年7月26日2时40分许,杨志军驾驶苏B×××××车辆沿G2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昆山市花桥收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石红涛驾驶的因突发故障违章占道停车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重型普通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杨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国平是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重型普通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是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杨志军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石红涛、彭国平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红涛未作答辩。被告彭国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为追尾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石红涛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40分许,杨志军驾驶苏B×××××车辆沿G2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昆山市花桥收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石红涛驾驶的因突发故障违章占道停车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重型普通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杨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军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共计7天)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3234.62元,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19天)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0309.51元,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9天)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1261元,门诊治疗花费3403.7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花费7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8909.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杨志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石红涛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彭国平人,苏F×××××重型半挂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杨志军于1979年7月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陵县X镇XX村XXX号,从2010年起在江阴市文林镇生活,并自2011年起在江阴裕林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3000元,在杨志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休养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杨志军的父亲杨洪彬(1950年10月10日生)和母亲周贵香(1949年5月4日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儿长子杨志民、次子杨志军、长女杨志芹。杨志军与妻子刘金花育有一子杨某(XXXX年X月XX日生)。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暂住信息、派出所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杨志军因与石红涛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杨志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彭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清其与石红涛之间的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彭国平对石红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志军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但是未提供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志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8909.91元,现主张68909.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即轮椅,由于杨志军受伤的部位系右踝关节,因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合理,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提出的对该项费用的的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杨志军从2010年起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杨志军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杨志军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杨洪彬(1950年10月10日生)、母亲周贵香(1949年5月4日生)及儿子杨某(XXXX年X月XX日生),杨志军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736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杨志军残疾赔偿金数额是98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杨志军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25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杨志军损失共计19803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杨志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8037.06元由石红涛承担50%即39018.53元,彭国平对石红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志军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石红涛赔偿原告杨志军损失3901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彭国平对被告石红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原告杨志军的款项汇至杨志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长泾支行,户名杨志军,账号XXXXX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46元,由原告杨志军负担2323元,被告石红涛负担2323元,该费用原告杨志军已预交,被告石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