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朝鹏与崔恒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鹏,崔恒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鹏。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恒如。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朝鹏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朝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被上诉人崔恒如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周华健向崔恒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记载如下:今借崔恒如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处有周华健的署名;担保人处有陈朝鹏的署名;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原审审理中,崔恒如表示借条的落款时间是笔误,应为2014年4月30日;陈朝鹏表示借条出具时其也在场,不存在笔误,时间就是2014年5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周华健还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恒如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因借款人周华健未归还借款并在逃,崔恒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朝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请求判令陈朝鹏支付崔恒如保证款2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朝鹏就借款人周华健向崔恒如借款20万元向崔恒如提供了保证,本案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关于陈朝鹏提出的涉案款项是借款人周华健对崔恒如实施诈骗行为所得,系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陈朝鹏仅以其个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人周华健向崔恒如实施诈骗行为所得,公安机关对陈朝鹏的报案未予以立案受理,也并未将涉案款项纳入已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内。而崔恒如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普通的借贷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此,陈朝鹏关于涉案借款属于刑事诈骗的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难以采信。关于双方对于借条落款时间的不同意见,原审认为从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及收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来分析,再结合2014年4月30日崔恒如确实向陈朝鹏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崔恒如表示借条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4年4月30日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至于陈朝鹏认为崔恒如并未交付或者如数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辩称,崔恒如除提交的借款人周华健亲笔书写的收条之外,还提交了崔恒如于2014年4月30日自己银行账户发生的转账及取现的记录来印证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陈朝鹏仅以交付借款时其不在场,不能确认崔恒如是否交付或者如数交付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借款人周华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崔恒如有权要求陈朝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由陈朝鹏连带清偿周华健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陈朝鹏对债务人周华健所欠崔恒如涉案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归还崔恒如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朝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华健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朝鹏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朝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借款事实没有查清,除崔恒如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两个账户分别向周华健划款5万元之外,崔恒如称另从该农行卡中取出2万元加上随身携带8万元交付周华健,对此崔恒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出具收条、交付现金时陈朝鹏均未在场,陈朝鹏对真实交易情况以及事后归还情况均存疑。本案周华健是债务人,应追加周华健为共同被告。而周华健在逃且已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立案,陈朝鹏也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陈朝鹏要求撤销原判,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移送公安,其只愿意对1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崔恒如辩称:崔恒如借款给周华健20万元的事实清楚,崔恒如将身边现金8万元加ATM机取现2万元交付周华健,并在同日划款10万元给周华健,符合情理。而陈朝鹏称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却未留意借条内容,以及述称借条落款日期与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同一日,均不符合常理。陈朝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崔恒如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对周华健立案调查的事由不包含周华健向崔恒如的借款,即使立案也不影响崔恒如要求保证人陈朝鹏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陈朝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崔恒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华健划款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华健划款5万元,并从该农行账户取现2万元。崔恒如称其将该取现的2万元和当天在办公室里的8万元现金交付周华健。本院认为:本案崔恒如提供了有周华健和陈朝鹏署名的借条、周华健署名的收条、划款凭证、取现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周华健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陈朝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崔恒如对其于当天取现2万元及有身边现金8万元一并交付周华健的解释也并不违背常理。陈朝鹏若要推翻上述证据需提供更加充分的反证证据,但陈朝鹏未能提供。而陈朝鹏对其为何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且陈朝鹏称借条签署日即为落款日2014年5月30日,这与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为同一日,陈朝鹏的该陈述明显有违常理。故在陈朝鹏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崔恒如向周华健出借了20万元。因陈朝鹏在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条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陈朝鹏对周华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仅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结合周华健在逃的情形不追加周华健为本案被告,与法不悖。周华健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系因其他案外人举某,且参照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使周华健向崔恒如的借款涉嫌诈骗,也不影响崔恒如要求保证人陈朝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陈朝鹏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华健向崔恒如借款20万元且逾期未归还,陈朝鹏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朝鹏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朝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良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