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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某村民委员会与韩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韩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姣姣,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在本村大沟果园地内有一号坝地一块。2009年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一号坝地上用彩钢瓦修建了养殖场,占用了大约2亩左右的沟坝地。原告原支部村委成员知道情况后多次出面阻拦,但被告不听劝阻、仍在该场内饲养家禽。2009年11月24日,原告村委再次阻拦,被告央求原告允许其临时占用并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原告需要时随时搬迁;原告念及被告��本村村民就没有强赶。到2010年,被告的养殖场就只剩下彩钢房而没有一只动物。到2015年,原告为发展农村经济,意欲将包括被告占用的一号坝地的整片果园地承包给村民经营。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召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支村两委开会通知被告搬离坝地,但被告拒绝搬离且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养殖场搬离坝地恢复原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沟坝地修建有养殖场至今还存在着的事实;2、2009年11月24日韩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原告随时要地被告随时搬迁;3、2015年5月16日原告支村干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要将沟坝地承包给别人、让被告搬离;被告也参加了会议;4、2015年5月20日某村民委员会通知一���,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10日内自行拆除并搬离。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是一名退伍军人,2009年响应国家大力发展养殖种植号召自主创业勤劳致富、各处奔走筹集资金,在村大沟地段一块闲置多年荒草堆积的废弃荒沟内开垦出一块二亩有余的养殖场地,在准备大干一番时原支部村委却出面阻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写下保证书,支部村委同意让被告继续使用本地段养殖、并出具了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协助办理养殖场各项手续,因而才有了被告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养殖场由于被告经验缺乏、资金断链于2012年8月份停业;被告现正寻找合作伙伴、继续引进资金、准备从头再来恢复养殖场。新一届支部村委要将整个大沟果园承包出去由个人经营与填沟造地无任何关系,却捏造了各种理由说被告强行非法占用了集体耕地。村里非法占用比比皆是,新一届干部装聋作哑视而不见;被告的养殖场还是养殖场使用性质没有改变,却与被告对簿公堂如此刁难,对被告的人生名誉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应停止一切人身攻击、撤销起诉,给被告合理解释、依法依规、合情合理支付被告治理荒沟建设养殖场等费用,维护被告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7日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2014年9月30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11年8月19日税务登记证一份、2010年10月20日资质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2011年10月21日开户许可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经营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经与原告协商并由原告协助办理的。法庭审理时,原告方称,2009年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某村委某沟后面的果园地一号坝地建了大约两亩左右的养殖场,���告原支部村委成员知道后多次阻拦被告不听劝;到2009年11月24日原告让被告搬离养殖场,被告央求原告允许自己保留养殖场并写下保证书;2010年被告的养殖场已形同虚设。2015年5月原告要将这块坝地承包给其他人经营,要求被告遵守自己的承诺并履行,但被告不搬离。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为证。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是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表示有异议称:养殖场是2009年2月份开始建的,当时跟村委打过招呼,村委主任车某某说后面要造地给被告另行选址,因被告的鸡已回来10来天了、没有办法只能先在后面临时建养殖场。原告说的一号坝地当时是荒沟,被告雇人把荒沟推平。村委一直再未给被告选下新址,只好在那继续养殖。2009年12月县农副局回来了一笔养殖资金,村委不给被告作证,因此双方商定被告与村委写了保证、村委给被告出具证明允许被告占有该��段,2009年12月7日被告办的手续。村委给做的证明在农委抽不出来。由于经营不善于2012年停业,但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上面一直有资金回来,村委还配合被告领这笔资金。签订保证后被告一直占有此地至今;被告除保证外无其他承包手续。村委让搬迁前没有说过让被告承包;被告和村支部委员贾某、王某某说过如要承包的话把被告占用的场地由被告承包下,他们的意思是不能;村委的意思是要整体往出包,被告没有那个实力没必要竞标。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为证。原告方表示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盖章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后面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其所证之内容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告方虽然表示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但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方尽管表明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原告方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内容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跟原告原村委主任车某某打过招呼后在某村委某沟后面的果园地一号坝地临时建了大约两亩左右的养殖场。2009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村委何时在该地段造地被告鸡场随时搬迁。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为被告而给某县工商局出具了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被告然后以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办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养殖场于2012年停业,但至今还在原告沟坝地存在着;被告除保证外再无其他承包手续。2015年5月16日,原告召开���村干部及被告也参加了的会议表明要将该沟坝地承包给别人、让被告搬离。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10日内自行拆除并搬离。原告要整体往出承包,被告没有实力而没有竞标。本院认为,被告无任何合法的承包手续而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多年,现面对原告整体往外承包该地又未参与竞标,故被告无权继续占用该地;原告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韩某某将养殖场拆除并搬离坝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阳审 判 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杜连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俊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