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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万溢印花厂与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万溢印花厂,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万溢印花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新沙。经营者黄忠华,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曾晓晶、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5496643-4。法定代表人袁冰。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万溢印花厂(以下简称万溢印花厂)与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溢印花厂委托代理人曾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凯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溢印花厂诉称,被告英凯制衣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布料印花。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货款178997.0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加工费结算表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38997.02元。请求判决被告英凯制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38997.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加工款还清之日止的损失。被告英凯制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加工费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英凯制衣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万溢印花厂系黄忠华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英凯制衣公司多次委托原告万溢印花厂加工印花,被告财务人员于2015年1月21日在英凯制衣公司外发绣花加工费结算表(结算表明确载明客户为万溢印花)右下方载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货款178997.02元,该结算表右下方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某签名及加盖被告英凯制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算表上未载明欠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催讨,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38997.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印花的工作成果,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78997.02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名及加盖被告英凯制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表为证,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有原告自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138997.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偿付加工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英凯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万溢印花厂加工款138997.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腾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