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赖兰兰等诉欧阳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兰兰,刘金,刘丽铭,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欧阳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赖兰兰,女,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刘金,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刘丽铭,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武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欧阳文,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平,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耀洲,该服务部职员。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诉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欧阳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兰兰、刘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泉、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毛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顺公司、欧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欧阳文驾驶赣CK72**号牵引车牵引赣CK5**号挂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883KM+300m)瑞金市象湖镇南岗村老砖厂路口时,将驾驶电动摩托车从路口出来的我们亲人刘X洪撞倒,造成刘X洪当场死亡、电动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文与刘X洪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赣CK72**号牵引车和赣CK5**号挂车车主是被告源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近亲属刘X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396985.5元(220000元+30000元+2000元+(541971元-252000元)×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源顺公司、欧阳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辩称:赣CK72**号牵引车在我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CK5**号挂车在我服务部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我部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部不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按50%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核减。受害人刘X洪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5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欧阳文驾驶赣CK7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K5**号挂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883KM+300m)瑞金市象湖镇南岗村老砖厂路口时,遇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的近亲属刘X洪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路口出来驶入206国道左拐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X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洪与被告欧阳文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赣CK72**号半挂牵引车、赣CK5**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源顺公司,赣CK7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CK5**号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文持有A2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再查明,刘X洪生于1960年1月19日,户籍地为瑞金市泽覃乡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2月13日起在瑞金市象湖镇XXXXXX购房居住。刘X洪与其妻子原告赖兰兰共生育原告刘金、刘丽铭俩个儿子。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缴纳电费票据、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赣CK72**号半挂牵引车和赣CK5**号挂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洪与被告欧阳文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欧阳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因近亲属刘X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近亲属刘X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X洪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0年2月13日起在瑞金市象湖镇象咀岗华屋堂购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同意赔付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14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7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9441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赣CK72**号半挂牵引车和赣CK5**号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总额为1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419441元(529441元-1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高安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09720.5元(419441元×50%)。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欧阳文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源顺公司未为赣CK5**号挂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源顺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赣CK5**号挂车并没有独立动力驱动,在与半挂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辆机动车,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赣CK5**号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源顺公司、欧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各项损失209720.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19720.5元;二、驳回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319720.5元汇入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共同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赖兰兰,开户行:XX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赖兰兰、刘金、刘丽铭承担2975元,被告欧阳文承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725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华代理审判员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