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李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孙某,女。原告李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李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辽AAAA**号轿车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门前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载原告孙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孙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经医生诊断左踝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头面、左手、左肩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经医生诊断为右手、左膝、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另辽AAA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4589.95元、护理费23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1187.27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美容治疗费8000元,合计103204.97元。2、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278.1元、护理费23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3484.16元,合计15340.10元。二原告合计赔偿金额118738.9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孙某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给付,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孙某、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被告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李某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的门诊病志和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李某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被告李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二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24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二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依据,二原告提交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3、二原告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明细,证明二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4、二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甲护理原告孙某,梁某护理原告李某。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二原告两份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李某均系打工,原告孙某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损失,原告李某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被告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不是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以此计算误工,孙某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二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收据,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伤残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的购房发票两张,房号确认书,孙某的居住证,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孙某居住他人房屋情况,办理的居住证,另兴隆屯新村是城中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某镇某村属于农村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孙某承租的房屋位于某市城乡结合处,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对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孙某申请本院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颧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美容治疗费8000元。原告孙某、李某及被告李某甲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孙某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所没有鉴定美容费的资质,所以对鉴定内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17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辽AAAA**号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驮载原告孙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某、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4)第824072号)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孙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辽AAA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李某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医生诊断为:右手、左膝、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住院后休养一周。原告孙某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医生诊断为:左踝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头面、左手、左肩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2日经某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颧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美容治疗费8000.00元。原告孙某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孙某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AA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李某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孙某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3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孙某的误工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的误工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4589.95元、2.美容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以上1-3项合计229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2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2396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4995元/年÷365天*25天*1人)、5.误工费21187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4995元/年÷365天*221天原告孙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250元(酌情认定10元/天*25天)、7.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4-8项合计77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278.10元、2.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以上1-2项合计8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护理费2396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4995元/年÷365天*25天*1人)、4.误工费3068元(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4995元/年÷365天*32天)、5.交通费250元(酌情认定10元/天*25天),以上3-5项合计5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989.0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65.00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14.00元。四、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53.00元。五、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50元【原告孙某、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