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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陶妮与周波、李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妮,周波,李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妮。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波,(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妮因与被上诉人周波、李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陶妮通过其银行卡,转了50000元,代替李传波偿还了将要到期的银行贷款。对该50000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陶妮认为该款是借款,李传波认为该款是陶妮将现金交付给陶妮的丈夫,由陶妮的丈夫交给陶妮用于偿还李传波的贷款,陶妮只是提供了汇款帮助。对于2012年6月25日之后该款的催收情况,双方也各执一词,陶妮认为经常向李传波催收,李传波认为从未催收过该款。上述事实,有陶妮的汇款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0000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不能定性为民间借贷,也不能定性为委托。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陶妮认为是借贷,李传波认为是帮工,陶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借贷,李传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帮工。事实上李传波取得了该50000元的利益,该50000元是从陶妮的卡上转出,造成了陶妮的损失,李传波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陶妮的丈夫,即不能证明李传波获得这50000元有合法的依据,因此,该款属于李传波的不当得利,李传波应将该50000元返还给陶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陶妮自2012年6月25日从自己的卡上转钱时起,就已经非常明确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直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都没有向李传波索要该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年。陶妮关于曾经多次向李传波索要5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在李传波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陶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陶妮负担。陶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50000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该50000元是被上诉人借款还贷款的,明显是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款,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陶妮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四份转款凭证,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丈夫存入李传波帐户10万元,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丈夫转给李传波5万元,2012年12月7日转给李传波1.6万元,2012年6月21日转给李传波5万元。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资金,被上诉人说将5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丈夫是虚假的。第二组、证人辛某、胡某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曾经与上诉人一起开车去被上诉人家里要钱,但是证人没有下车,没看到被上诉人。周波、李传波答辩称,从未向上诉人借过钱,周波在2012.6.28有一笔5万贷款到期,因陶妮住东海县城,为还款方便,李传波将五万现金和利息交予陶妮丈夫,让其帮忙还款。后陶妮丈夫与李传波因为合伙闹矛盾,并以民间借贷为由两次起诉,最后均因证据不足撤诉,上诉人编造是非说答辩人欠其5万元,如果答辩人真欠其钱,在此后的近三年时间上诉人从未向李传波主张过,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周波、李传波对陶妮的证据质证称:认为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丈夫和李传波合伙做煤炭生意的经济往来凭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于两份证人证言质证称,一审时上诉人称电话催要过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审中两证人讲没有下车,也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所以该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审期间李传波向法庭提供了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其个人帐户2012年6月20日存入10万元,当天取5万一直放在家里,后来给上诉人丈夫委托他帮还贷款的。陶妮对李传波的银行对帐单质证称,6月20日是我们向李传波银行帐户打入10万元。李传波说给陶妮丈夫5万元现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仅依据汇款凭证起诉借贷还款的,一般而言,该汇款凭证既可视为借贷合意的证明,也是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5万元汇款还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以该5万元系由被上诉人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丈夫,委托其为自己还贷为由提出抗辩。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述抗辩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从本院二审审查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故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5万元系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丈夫委托还贷的前提下,上诉人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汇出5万元为被上诉人还贷,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偿还。关于被上诉人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陶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陶妮主张给付利息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利息可自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内容;周波、李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妮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项合计1050元,由被上诉人周波、李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