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作林与曾远江,陈华忠,卿长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作林,曾远江,陈华忠,卿长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作林,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远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朝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忠,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卿长根,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作林因与被申请人曾远江、陈华忠、卿长根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作林申请再审称:一、博罗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可以证明张作林出院后还需休息半年,张作林休息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申请人应支付该期间的误工费47850元(3300元/月÷30天×435天)。二、一审法院酌定张作林的营养费1000元实在过低,应支持张作林营养费12650元(50元/天×253天)。三、张作林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不能受力,不能触地行走及下蹲,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身心受到十分严重的伤害并留下生活阴影,张作林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仅支持8000元偏低。综上,一、二审判决支持张作林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严重损害了张作林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张作林的诉讼请求,维护张作林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张作林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关于误工费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张作林称其出院还需休息半年,并以此为由诉请被申请人应支付该期间的误工费47850元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张作林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张作林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张作林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126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张作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作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