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永军与徐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军,徐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高永军,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辉,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高永军诉被告徐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刚毅、被告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原告驾驶沃尔沃240型挖掘机在克拉玛依市汽车城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土方,工作时间共计120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劳务费为300元,共计产生劳务费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2015年4月21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在曹旭出具的证明上签名。原告继续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曹旭出具的证明仅说明原告工作所用的时间。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并表示原告和被告的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付款。被告的财务人员王春霞处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记录的原告工作时间。曹旭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索款凭证,其不具有合法性。2015年5月9日,被告所在单位搬家以后,原告等人到被告的办公室拉过东西,有报案记录以及录音录像为证。因原告不主动与被告的财务人员核对工作时间未能结算,是原告的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按原告已出具的协议将扣车费用和机械费用一并从劳务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徐光辉使用原告高永军其所有的沃尔沃240挖机在其承揽的工地施工。被告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曹旭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高师傅沃尔沃240挖机在汽车城自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共工作120小时(壹佰贰拾小时)。曹旭2015.1.24注:总钱数待徐总核实后支付。”同年,被告在曹旭出具的证明内容后自行书写了以下内容:“每小时叁佰元整,经财务核实5.10日决算。徐光辉2015.4.21”。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大农业派出所热忱协调,关于徐光辉和高永军、谢治庆、徐乐,有关机械费用达成如下协议:徐光辉于2015.5月10安排相关人员对机械费用进行核实,核实后经财务复核后,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余款。同时扣除新J907**租车费用肆仟伍佰元整(4500)承诺人:徐光辉2015.4.21号”。该承诺书上有原告及案外人谢治庆、徐乐的签名。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对账,亦未向原告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曹旭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徐光辉书写的内容证实了,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永军支付劳务费,其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劳务费36000元,案外人曹旭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120小时;被告书写的内容证实每小时的费用为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劳务费36000元(120小时×300元/小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与被告的财务核对账目后才能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曹旭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索款凭证,其不具有合法性的辩解意见,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核定工作时间;被告认为仅其财务人员能核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此为被告与其工作人员的分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财务人员核定工作时间为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被告自认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有记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曹旭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按原告出具的协议将扣车费用和机械费用一并从劳务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并未按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其义务,且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实质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有权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永军支付劳务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徐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斯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