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兰与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徐兰,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被告:余琼,退休教师,(现在北京就医)。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兰诉被告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被告余琼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兰诉称:2014年3月7日,余琼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其刚刚将老宅卖掉,手上有现金,因余琼急于用钱,并称有利可图,遂将钱借给余琼。当时说定,一年期连本带息算账,现已过一年,被告余琼已经找不到。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余琼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405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7日),合计240500元;2、由余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余琼辩称:对本案真实性有质疑。在本案中,同一天余琼出具了两张两笔10万元借条不符合常理,对于20万元的交付及资金来源,徐兰需举证证明,且余琼一直在做安利的产品和诸多债权人存在债务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本案债权债务交易的真实性、及资金来源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徐兰与余琼系朋友关系。余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向徐兰借款200000元,余琼出具两张借条交徐兰收执,每张借条均载明借到现金100000元,两张借条的月利率分别为1.2%、1.5%。后余琼因病住院,徐兰向余琼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徐兰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琼向徐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余琼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且徐兰能够对借贷资金来源及同日产生两张借条的原因作出相对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余琼向徐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2%、1.5%,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徐兰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6月7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405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兰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朝军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