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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耶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伟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力,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萨公司”)诉被告广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知堡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耶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知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耶萨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拓展需要向被告订购玩具橡皮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代理相关事宜以及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产品代理合同》签署了《订货清单》,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货值人民币2001619.2元的玩具橡皮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规定的第一期总货款共计人民币2081619.2元,而被告分七次向原���迟延交付货值共计人民币1714709.6元的货物后,却一直不履行剩余货物的交货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和致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仍拒绝交货,导致原告市场拓展计划落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被告基于《产品代理合同》第5条规定,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包括贵阳吉利玩具行潘某等客户)发出货值人民币114002.07元的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出了对应货值的产品。被告据此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已足量发货给被告指定的客户,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人民币114002.07元,且自愿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但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期满至今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也未就此支付任何金额的滞纳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和��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现在被告办公场所已经人去楼空。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产品代理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80911.67元(其中《产品代理合同》的货款366909.6元,《付款承诺书》的货款114002.07元);三、被告支付以114002.0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日百分之一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知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耶萨公司原名为广东耶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编号:LY2013063101),约定:甲方���权乙方为迷丽迷泥全系列产品(以下简称“这些产品”)中国大陆市场唯一代理商,销售和推广这些产品。代理有效期与本合同有效期一致。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签署新的合同时,本合同及其附件不再履行。基于前款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允许,甲方不得通过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向中国大陆的消费者销售这些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因此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基于前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这些产品销售到中国大陆以外的任何地方,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因此赔偿甲方及其客户的全部损失。乙方在合作期间向甲方进购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产品。双方共同将进货目标分解为5期。除本合同条款内已经明文约定违约方需承担的责任之外,一方实际��有本合同所定义的严重违约行为时,另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提前解除合同,结束合作关系。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又签订了《订货清单》,载明:本订单为双方订立的编号为LY2013063101的合同之附件,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乙方基于本订单,向甲方订购本单所列产品。订货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乙方共向甲方订购涉案产品价值2001619.2元。《产品代理合同》及《订货清单》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付了货款共2081619.2元。被告则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分八次共向原告提供了涉案价值1714709.6元的货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产品代理合同》、《订货清单》、《发货清单》、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指定的案外人提供了价值114002.07元的货物,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14002.0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载明:兹因被告此前向原告出函确认,承诺将代替贵阳吉利玩具行潘某先生等向原告支付订购迷丽迷泥产品总额为人民币114002.07元。基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物流运输单,现被告已确认原告已将“迷丽迷泥”产品足额发货给贵阳吉利玩具行潘某先生等客户,被告应立即将这些货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目前资金不足,故此承诺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悉数付款。如逾期未能支付,被告愿意每天支付此笔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及《订货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081619.2元,而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714709.6元的货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全部足额涉案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66909.6元(2081619.2元-1714709.6元=366909.6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产品代理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签署新的合同时,本合同及其附件不再履行。现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签署新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失效,原告再要求解除《产品代理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2.07元及其利息的问题。《付款承诺书》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提供了价值114002.07元的货物,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则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2.07元及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付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乐知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6909.6元;二、被告广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2.0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4002.0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耶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广州乐知堡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