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再,孙晋平,陈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法定代表人朱云,职务:董事长。住所地XXXXXX。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再,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本自治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孙晋平,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云南省XXX人,住本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告陈勇,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再、孙晋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再、孙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再、孙晋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再、孙晋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勇自愿为被告王再、孙晋平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息为60000元/月,如未按时还款则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的两倍,即120000元/月;若借款人赔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王再、孙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2、被告陈勇在被告王再、孙晋平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再、孙晋平未答辩。被告陈勇辩称:被告王再、孙晋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勇不在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如何约定均不清楚;被告陈勇是在被告王再、孙晋平向原告借款后,且喝酒的情况下才在借据上有担保人的地方签下自己名字,不是被告陈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陈勇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王再、孙晋平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勇为担保人。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勇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再、孙晋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勇不在场,如何约定不清楚,利息60000元/月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担保期限已过;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陈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向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执。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息为60000元/月,如未按时还款则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的两倍,即120000元/月;若借款人偿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未按约向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再、孙晋平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再、孙晋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60000元/月、逾期利息12000元/月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付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勇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载明“若借款人赔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被告陈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了担保意思表示,就应当知道其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陈勇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二年,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勇在被告王再、孙晋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陈勇抗辩“被告陈勇在借款后,且喝酒的情况下才在借据上有担保人的地方签下自己名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签字的时间及喝酒并不影响担保的意思表示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再、孙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再、孙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勇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王再、孙晋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陈勇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再、孙晋平、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兰 芳人民陪审员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