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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梭金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梭金,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梭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李新祥。原告陈梭金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李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梭金诉称:原告与夏金生于1990年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夏起怡,三人均系丽光村第九组成员。夏金生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2014年6月6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夏金生失踪;2014年8月26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原告为夏金生的财产代管人。丽光村因拆迁等需要,集体的承包地陆续被征收,原告和女儿夏起怡多年来一直享受村民待遇,领取土地征用款,但夏金生除了2003年享受过一笔33000元的土地征用款后再没有享受过。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处理意见书也承认夏金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认定书还特别说明夏金生应当分得的补偿款一直保留。2015年6月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关于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村委还有73400元款项未分配给夏金生,但性质是集体资产款,不是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夏金生应分得的集体资产款人民币73400元,由原告代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承认还有73400元的款没有分配给夏金生,与事实不符。我们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承认过73400元没有分配给夏金生的这个事。村里向村民发放集体资产,应当由组里把名单报到村里,村里按组里报上来的名单发放。夏金生的名字组里本来就没有报上来,我们村里不可能给他发放。二、原告与夏金生系同一小组村民,在2008年就知道自己的集体资产已领,夏金生的未领取,原告当时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梭金与夏金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三人均系被告村集体成员。2002年3月,夏金生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2008年至今,被告村集体陆续向每位村集体成员发放集体资产款73400元,原告及其女儿的集体资产款由被告村集体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领取,但夏金生的集体资产款被告未预保留,亦未预发放。由于被告未保留夏金生集体资产款,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后多次信访,同年7月30日、10月1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白访答(2014)第9号、第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4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判决宣告夏金生失踪;同年8月26日,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判决指定原告为失踪人夏金生的财产代管人。因被告未保留且未让原告领取夏金生名下的集体资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梭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2014)丽莲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白云街道办事处白访答(2014)第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白云街道办事处白访答(2014)第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除非夏金生被证实死亡或宣告死亡,否则夏金生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按被告集体资产款分配方案取得相应份额。因夏金生被依法宣告失踪,原告作为夏金生的财产代管人,诉请被告支付集体资产款7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夏金生的份额因组里名单没有上报未予发放,组里未上报名单并不能否认夏金生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事实,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系陆续发放款项,夏金生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权益未实现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关于诉讼法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发放给夏金生的集体资产款73400元支付给原告陈梭金,由原告陈梭金代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