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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执民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1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51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好。被执行人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舟波。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发来(2015)甬鄞执民字第4339号函告知,该院拟处置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岱山县岱东镇东谐路18号的厂房、土地,并商请将被执行人在上述厂房、土地内的附属用房(包括其内的配电设备等)由该院一并处置。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上述土地、房屋及设备暂时难以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岱执民字第51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虞和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