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事前经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虎溪校区附近的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小包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悔过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6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