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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光兴与田远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兴,李明仟,田远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张光兴,男。委托代理人陈大光,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仟,男。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远文,男。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光兴诉被告田远文、李明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光,被告李明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清会,被告田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兴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明仟将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田远文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原告经案外人李明贵介绍在被告田远文承包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防护架板上浇筑一楼构造柱时,防护架板突然垮塌而摔倒在地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扣减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条件下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824.5元。被告李明仟辩称,1.原告张光兴系被告天远文所雇请而受伤,且与被告田远文签订了事故免责条款,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田远文负担;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考虑一周的时间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李明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41元应当进行扣减。被告田远文辩称,1.原告在房屋建修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表面上是为被告田远文提供劳务,被告田远文也在为被告李明仟提供劳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受伤主要过错再其本人,在提供劳务第一天就不听从指挥且操作失误而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安全存在隐患,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李明贵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在雇请原告的过程中存在抽头的情况;4.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田远文、李明仟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李明仟将位于阆中市柏垭镇莲二村一社五间三层的砖混土建工程发包给田远文,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被告田远文、被告李明仟双方共同监督安全。合同签订后,被告田远文便要求案外人李明贵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张光兴系李明贵所组织的工人中的工匠。2014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防护架板上浇筑一楼构造柱时,从防护架板上坠楼受伤,致使原告跌落在地受伤。经阆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479.26元。2015年7月7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光兴“左股骨上段上1/3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后遗左下肢肢体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3、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4、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5、护理时间评定为89天,一天1人次。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明仟已垫支医药费27,479.26元、现金2,000元和原告住院49天的护理费;被告田远文已垫支现金2,000元。在查明,原告张光兴主要从事农业生产,且为农村居民人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兴在被告田远文承包的被告李明仟房屋修建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张光兴与被告田远文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远文在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前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李明仟已就安全事故监督责任与被告田远文进行了共同约定,理应对施工现场进行责任监督,故被告李明仟应与被告田远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建筑施工从业资质且年龄已满六十周岁的原告在明知没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坚持上高架作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明仟辩称,其与被告已经就建筑施工达成了免责约定,但从二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应对共同监督施工安全,这就要求二被告要共同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本院对被告李明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田远文自愿放弃追加李明贵为本案的第三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原告张光兴承担25%责任,被告李明仟承担35%责任,被告田远文承担40%责任,且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为宜。对原告的受伤损害、赔偿事项及标准,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李明仟垫支的住院医疗费27,479.26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护理时限89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相关报酬,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则为:89天×80元/天=8,010元。被告李明仟主张扣减垫支的护理费,本院酌定被告李明仟垫支的护理费为49天×80元/天=3,9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务收入、事故发生时提供劳务工资和实际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参照南充明澄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限为150天,则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营养时限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则为:30元/天×49天=1,470元;从被告李明仟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酌定被告李明仟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980元,该笔费用应进行扣减。7、后续医疗费,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后续医疗费9,000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李明仟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则为:8,803元×15[20-(65-60)]年×10%=13,20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1,263.76元,被告田远文、李明仟已经垫支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据责任比例,被告田远文应承担:81,263.76元×40%=32,505.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承担30,505.5元。被告李明仟应承担:81,263.76元×35%=28,442.31元,与李明仟已垫支的医疗费27,479.26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和现金2000元共计34,379.26品迭后,被告李明仟多垫付的5,936.95元应予返还。因李明仟垫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了鼓励侵权人对受害者进行积极赔偿,故应由田远文从其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李明仟。其余赔偿部分由原告张光兴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远文赔偿原告张光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24,568.55元(被告李明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田远文给付被告李明仟5,936.95元。以上两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光兴负担250元,被告田远文负担400元,被告李明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