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榄与胡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榄,胡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赵榄,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员工,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胡艳,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赵榄诉被告胡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榄诉称:2013年6月,赵榄岳母林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拘。赵榄夫妇经同学介绍,遂委托胡艳代为办理为林某取保候审等相关事宜,并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预支给胡艳250000元。但胡艳一直未予办理此事,后赵榄自行委托律师处理该案并通知胡艳终止委托,并要求退还全部费用。胡艳于2014年2月退还100000元,下剩150000元一直未退还。2014年11月,赵榄以诈骗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天水派出所报案,经该所主持调解,胡艳向赵榄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24日前归还130000元,并提供了28枚未经鉴定的翡翠珠宝作为质押。现胡艳一直未归还该笔余款,致使赵榄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胡艳立即归还1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胡艳承担。胡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赵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赵榄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给胡艳;2、欠条一份,证明胡艳欠款的事实。胡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赵榄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其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胡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赵榄因事宜委托胡艳代办,并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预付给胡艳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50000元。后胡艳未为其代办委托事项且赵榄通知解除该委托。胡艳同意并于2014年2月返还100000元。下欠15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11月,赵榄以胡艳诈骗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天水派出所报案,经该所主持调解,胡艳向赵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胡艳(身份证:××)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赵榄(身份证:××)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前期已归还壹拾万元整,现胡艳承诺在2015年2月24日前归还赵榄壹拾叁万元整(若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则只需归还壹拾贰万元整)。同时,胡艳以一批珠宝作质押。赵榄在收到还款后,归还质押品,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胡艳逾期未归还上述钱款,赵榄有权处置质押品,并保留继续向胡艳追偿的权利。欠款人:胡艳日期:2015.2。5日地点:天水派出所”。现胡艳一直未偿还该笔余款,致使赵榄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胡艳接受赵榄委托后,赵榄通知胡艳解除合同,胡艳随后返还给赵榄预付的费用100000元,后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胡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24日前返还130000元费用(若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则只需归还壹拾贰万元整),因此,双方委托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本院对赵榄请求胡艳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榄自愿在该笔债务清偿后返还胡艳提供的质押珠宝,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欠款的利息,故对赵榄请求胡艳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榄预付的处理委托业务的费用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胡艳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