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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朱培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朱培超,亢春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44号原告刘晓东,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培超,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春香,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刘晓东诉被告朱培超、被告亢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亢春香于2011年8月1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亢春香将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押金10万元,年租金10万元。事后,原告向其支付了押金10万元、租金60万元。2015年7月,被告朱培超带人到涉案房屋闹事,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事后得知被告亢春香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朱培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培超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亢春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朱培超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朱培超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朱培超通过合法途径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亢春香辩称:被告亢春香好几年前把房子租给原告,后来因为自己孩子需要在附近上学,故涉案房屋还是由被告亢春香实际居住。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亢春香、王长军夫妇共有,后因该二人未履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故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涉案房屋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告朱培超以最高价竞得。2015年7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朱培超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与被告亢春香签订于2011年8月1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亢春香将涉案房屋租于原告,租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押金10万元,年租金10万元,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交割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处无任何记载;原告另提供转账单二份,载明其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亢春香支付2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被告亢春香50万元。被告朱培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本人未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亢春香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未举证;原告另称其租赁涉案房屋系作为其公司员工宿舍用。本院后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求证,该院答复在涉案房屋保全、评估、拍卖过程中,被告亢春香并未告知房屋有外租情况,且该房一直由被告亢春香居住,刘晓东并未向该院提出过任何异议。另查,原告和王长军为北京银合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个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合同,调查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二份转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首先,本案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告和被告亢春香未曾同时到庭参加庭审,致使本院无法就一些签约的细节问题同时向该二人询问,原告及被告亢春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称其曾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相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问题做出正式答复,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院的书面答复予以采纳。再次,北京银合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有二位自然人股东即原告刘晓东和被告亢春香之夫王长军,原告称其租赁涉案房屋系作为其公司员工宿舍,但为何承租方及后续支付押金、租金均系原告个人,而不是北京银合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另,涉案房屋系一普通民用住宅,而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却是法律规定的租赁上限20年,且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交割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处无任何记载,明显有违常理。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均未予以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院有充分理由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二份转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